时间:2020-03-28 20:52:24来源:融易新媒体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设置账簿、保管凭证、纳税申报;各单位应当如实向税务机关反映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按有关规定提供相应的报表和资料,不得瞒报、漏报、误报,不得偷税漏税。
第三节 反垄断义务
第四十五条 垄断是指在没有法定许可的情况下,经营主体利用其市场地位,实施阻碍贸易、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的行为,包括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滥用市场主导地位以排挤其他竞争者或实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十六条 实施垄断行为,有可能面临被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被处以罚款的处罚。各单位应当在经营活动中遵守公平竞争原则,遵守反垄断法及各国反托拉斯法的规定,在法律框架内进行良性竞争,自觉避免垄断行为的发生。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避免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行企业或者交易相对人达成具有操纵市场价格效果的垄断协议。
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横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协议、分割市场的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等。纵向垄断协议包括:固定转售商品价格的协议、限定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协议等。协议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任何默契行为。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在兼并、收购其他企业单位或其股权资产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国家反垄断法规定,遵守法律对于经营者集中的标准。如有疑问,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查,征求其意见。
第四节 反不正当竞争义务
第四十九条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通过采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争取交易机会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的竞争优势,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实施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可能面临民事损害赔偿、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公平竞争有益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各单位应当自觉维护市场秩序的公平性,不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应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单位,不应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
各单位参与海内外市场竞争,应当严格遵守适用的反不正当竞争国际法和国内法。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在经营活动中应当禁止以下行为:
(一) 假冒行为。各单位不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使用他人商号及通过其他含有不实成分的手段,实施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二) 虚假宣传。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普遍禁止通过虚假广告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各单位不得利用广告等宣传方式对商业信誉或服务或商品质量、性能、用途、售后服务等方面进行可能引起误解的宣传。
(三) 串通投标。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普遍禁止通过串通投标,以达到抬高标价、压低标价等排挤竞争对手目的的行为。
(四) 商业贿赂。商业贿赂是在商业活动中违反公平竞争原则,采用给予、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手段,以提供或者获取交易机会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商业贿赂既可能引发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五) 侵犯商业秘密,损害商业信誉。各单位不得侵犯他人合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以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以及从事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限制竞争行为。
第五节 反洗钱义务
第五十二条 洗钱是指将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罪等犯罪活动的犯罪所得,通过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并借助各种方式使其合法化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协助洗钱的行为包括: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转移资金;将犯罪资金转化为有形资产等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洗钱及协助洗钱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企业和相关责任人都将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
洗钱或协助任何单位及个人从事洗钱的行为不仅构成犯罪,还会给企业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使公众对其失去信任。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与资金来源合法且声誉良好的客户、中介机构及商业伙伴等进行经营来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