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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4-19 17:02:22来源:新媒体

各区市场监管局,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有关处室,执法总队,机场分局,各有关单位: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上海市市监局

 

  2024年4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加强食品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确定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含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以及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下同)的备案,以及相关监督检查工作,融易新媒体消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分类实施。

 

  第四条(许可范围) 在本市从事食品销售(含酒类商品,生猪产品、牛羊肉产品的批发和零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下列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销售食用农产品(不包含生猪产品、牛羊肉产品);

 

  (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包含酒类商品);

 

  (三)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四)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五条(预包装备案的原则)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备案。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在办理备案后,增加其他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食品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之日起备案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已经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加工场所或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另行备案。

 

  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的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需要备案,但是向医疗机构、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第六条(一地一证原则) 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经营场所应当在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住所范围内。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集中用餐单位食堂的经营场所与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载明的地址不一致,其上级主管部门、举办单位、前置审批部门或其他主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的地址可以作为经营场所。

 

  通过自动设备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或者仅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取得一个经营场所的食品经营许可或者进行备案后,即可以在本市范围内开展已取得许可或者备案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第七条(职责分工) 上海市市监局(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指导全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负责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报告管理工作。

 

  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临港新片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食品经营相关报告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其他情形职责分工) 船舶食品经营的许可、备案及报告管理工作,由客运船舶经营期间主要靠泊点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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