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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7)

时间:2024-04-19 17:02:22来源:新媒体

  第四十六条(备案程序) 拟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注册时,可以一并进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已经取得合法主体资格的备案人从事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活动的,应当在开展销售活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的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备案信息材料。材料齐全的,获得备案编号。备案人对所提供的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全面性负责。

 

  利用自动设备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备案人应当提交每台设备的究竟放置地点、备案编号的展示方法、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方案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备案信息公开)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在备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经营种类、备案编号等相关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开,提供备案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八条(备案编号) 备案实施唯一编号管理。备案编号由YB和十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一位业态类型代码(1为批发、2为零售,批发兼零售的按批发标注为1)、31为上海市区划代码、01为直辖市代码,两位区代码、六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第四十九条(备案变更注销失效) 备案信息发生变化的,备案人应当自发生变化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区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备案信息更新。信息更新后原备案号不变。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的区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销。办理注销后,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备案编号自行失效。

 

  第七章 食品经营者报告

 

  第五十条(需报告的经营行为) 食品经营者有下列经营行为的,应当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一)从事网络经营的;

 

  (二)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

 

  (三)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地址、网址、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的对象、数量等。

 

  第五十一条(发生变化应报告的情形) 发生下列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一)食品经营者的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等发生较大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

 

  (二)从事网络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外设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情况发生变化的;

 

  (五)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的。

 

  报告的内容包括主要设备设施、经营布局,操作流程变化情况,网址或地址变更情况,向学校、托幼机构供餐对象、数量变化情况,变化后自动设备放置地点、数量,是否增加预包装食品销售以及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含特殊食品、销售特殊食品的品种等情况。

 

  第五十二条(跨省利用自动设备经营食品的报告) 本市食品经营者利用自动设备跨省经营的,应当在跨省投放自动设备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外省市食品经营者到本市投放自动设备的,可以通过区市场监管部门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自动设备放置地点、仓库、以及设备清洗消毒、食品安全风险管理制度等。

 

  第五十三条(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的报告) 本市食品经营者跨省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跨省从事经营管理活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经营者所在地的区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外省市食品经营者在本市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可以通过区市场监管部门向市市场监管局报告。

 

  报告的内容包括从事食品经营管理活动的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联系人、联系方式、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申请餐饮服务管理经营项目的,还应报告餐饮服务管理委托方、餐饮服务管理制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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