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04 15:35:40来源:融易新媒体
类似于合发全球这样的问题,之前的原始股因为在境外签署英文的美国证券文书,国内法律干瞪眼,终于找到一把钥匙,传销最长bug终于补上了。
预计在三年内境外上市的原始股集资会大幅降低,而涉嫌传销的原始股大部分会从融资基因转变为诈骗基因,不会再有合法法人背景的原始股传销出现。
预计年内形成一两个典型案例,瑞幸咖啡好像会走在前面。
《新证券法》赋予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监管境外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权力
《新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这一条的意义在于,第一次赋予了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对境外证券市场活动的“长臂管辖权”。
这一条如何适用,显然是境外上市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应当关注的问题。
分解下来,《新证券法》第二条实际上是说了四种中国政府“长臂管辖”的情形:
(1)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
(2)在境外的证券交易,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
(3)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
(4)在境外的证券发行,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
以下特别就上述四种情形,分别加以分析。
在境外的证券交易
扰乱境内市场秩序的行为
业内对《新证券法》第二条的第一反应,是立法者吸取了2015年股票市场异常波动时的经验教训。当时,有的投机机构,例如境外人控制的伊士顿公司在境外通过远程高频交易等方式,操纵中国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借势“做空中国”。
这些境外机构有的在境外发送交易指令,传到境内服务器,完成交易;或者通过发送更复杂的境内指令至境外服务器再返回境内服务器,完成交易。
其中一些交易,经过中国证监会查实,属于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也因此扰乱了境内证券市场的秩序,当然也就损害了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
当时中国政府起诉了伊士顿公司在境内的工作人员,并最终由法院对其定罪量刑,但伊士顿公司的境外实际控制人,则至今逍遥法外,中国政府也并没有明确的管辖权依据起诉他们。
而在《新证券法》生效后,中国证监会乃至公安、司法机关,就可以根据《新证券法》第二条对其采取行动了。此外,有的A股上市公司同时也是香港、美国、伦敦的上市公司,即所谓“A+H”股上市公司。
这些“A+H”股公司在境外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同样有可能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侵害境内投资人的合法权益。
而随着科创板稳步推进,已经出现了红筹架构的境外公司在科创板上市,未来像阿里巴巴、腾讯这样的境外上市公司回归A股的情况也会更加常见,类似“A+H”股公司这样在境内外多地上市的公司会越来越多,《新证券法》第二条的立法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从实际操作角度,虽然“捣蛋鬼”是在境外胡来,但是他们通常都是跨国机构,在中国内地、中国香港等地区往往有办事机构、人员和大量资金,他们的LP金主爸爸们也对所投资机构在全世界的合规要求比较高,这也就给中国证监会和公安、司法机关调查和追究这些机构创造了条件。
也就是说,《新证券法》第二条并非纸老虎条款,它对于境外/外资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以中国境内证券为投机标的的扰乱境内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是能够起到震慑作用的。
在境外的证券交易
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
中国本来是一个外汇管制的国家,长期以来,中国境内投资者不能合法的投资在境外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