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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芙蓉区法院罗法官颠倒黑白枉法裁判(2)

时间:2020-06-29 10:16:22来源:融易新媒体

法官罗长华在判决书中认定“共管账户是公开的,省委党校教职工均可向账户存钱转账,不能由此得出向共管账户转账就必然系购房户的结论。”该认定明显有悖常理,根据生活常识,一般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怎么可能无缘无故向一个陌生的银行账户转钱,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孙蒂受让朱次凡的购房指标时,已按照湖南省委党校的要求办理了相关手续,湖南省委党校团购房办及信丰公司都知晓并认可孙蒂受让朱次凡购房指标一事,故孙蒂才向共管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根据湖南省委党校团购房办于2011年6月10日《麓阳和景雅苑团购住房职工第二次交款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购房者需有前两次的交款收据原件才能交纳下一次购房款,孙蒂已经交纳了两次购房款,之后又交纳了第三次购房款,孙蒂支付房款给信丰公司后,由其通知湖南省委党校团购房办,之后由团购房办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票号(7012858)(票据上有朱志宁手书承诺“此房同意转让给石琼同志,款已结清”)。以上事实与证据足以说明信丰公司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接受并认可了孙蒂系涉案房屋购买人的事实,而法官罗长华却虚假认定信丰公司发现石琼不是购房户的情况后,立即退还了石琼的款项,这明显是罗长华毫无事实根据,别有用心作出的虚假认定。

(三)罗长华在判决书中以石琼与朱志宁出具的《关于麓阳和景雅苑小区房产权确权的报告》及《承诺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而湖南省委党校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麓阳和景雅苑小区房产权确权的报告》及《承诺书》均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也从未庭审质证过,且孙蒂对于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了异议,故此复印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何况湖南省委党校提供给法院的确权报告和承诺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有根本性的内容改变,但罗长华对此明显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复印件竟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就此作出判决,这明显是错误的,完全是以权谋私的行为。

2、假设《关于麓阳和景雅苑小区房产权确权的报告》及《承诺书》的内容是真实的,因为孙蒂是一级残疾、聋哑人,其法定监护人系其父亲孙超银,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的规定,孙超银系其法定代理人,而《关于麓阳和景雅苑小区房产权确权的报告》及《承诺书》的内容未经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孙超银追认,对孙蒂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三)罗长华在判决书中对于孙蒂认为信丰公司违反《团体购买商品房协议》,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孙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采纳是错误的。

2007年8月30日,长沙信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委党校签订的《团体购买商品房协议》第四条明确规定交房期限:从开工之日(双方约定的开工之日为开始破土动工,拆除地上建筑物之日起24个月内,甲方应分栋完成建设工程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表,此后15日内达到工程验收合格标准和本协议约定的乙方所购商品房交付乙方购房户。信丰公司是2017年6月才交房给购房户,存在明显违约行为,给孙蒂和省委党校职工造成了一系列的经济损失。信丰公司和湖南省委党校签订的《团体购买商品房协议》实际是一个利他合同,信丰公司和湖南省委党校自愿在合同中为作为购房者的第三人设定权利,属于意思自治的表现。而孙蒂作为购房者理应享有该权利。信丰公司和湖南省委党校也应当受合同的约束,对孙蒂承担相应的交付房屋等义务。信丰公司和湖南省委党校存在明显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向信丰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团体购买商品房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一款明确规定:“甲方将乙方购买的房屋出卖给第三方,甲方双倍返回乙方已付房款”。因此,信丰公司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融易新媒体,而法官罗长华对于孙蒂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本未作审理,这明显属于故意遗漏孙蒂的该项诉讼请求,是非常错误的。

三、罗长华缺乏最起码的职业操守,做人底线,在书写判决书时极端不负责任,存在着失职渎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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