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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购物驿站代收的法律性质

时间:2020-10-14 18:03:42来源:融易新媒体

现实生活中,线上平台内经营者将网购物交至快递物流商后,后者有时会未征得消费者同意,将网购物直接投放到驿站(如菜鸟驿站、丰巢智能柜等),告知消费者凭短信验证码到驿站自提货物。当交付的商品出现毁损、标的物灭失等问题时,平台内经营者、快递物流商、驿站之间又时常发生相互推诿的现象。要想厘清各方责任,需要对驿站的代收行为作出明确界定,弄清楚这一行为究竟是保管行为,还是平台内经营者的交付行为。

即将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2条融合了电子商务法第51条的规定,明确了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这里的收货人是否包括代收的驿站,也需要以明确线上购物驿站代收的法律性质为前提。

有观点认为,驿站代收是消费者的授权,驿站是消费者的代理人。其理由是消费者与驿站之间属于委托合同法律关系,驿站正是基于接受消费者的委托在授权范围内签收网购物,其代收行为的效力应归属于委托人消费者。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全面正确,也不符合实务惯例。根据《快递暂行条例》第25条的规定,只有消费者同意驿站代收时,才可成立驿站代收行为是消费者的授权行为;如未同意,则不存在授权。根据电子商务法第52条的规定,收件人具有对网购物查验的义务,即检查验收是否是其购买的商品,是否完好无损等。但实务中,驿站所谓的收件行为只是形式上代收,并不是收件人或者消费者对网购物在法律意义上的查验义务。可见,驿站的代收行为是替消费者代收行为的观点并不全面。

另有观点认为,驿站代收是替消费者的保管行为。其理由是,快递物流商将网购物投放到驿站后,再由消费者凭短信验证码到驿站自提货物。因此,驿站代收是替消费者保管的行为。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因为保管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自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时成立,而驿站代收的网购物系快递物流商所交付,消费者并未实际取得网购物,何来交付?更为重要的是,驿站的代收对消费者而言属于无偿服务,根据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无偿保管的,保管人只有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对保管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驿站与消费者之间系保管关系的观点,对消费者风险极大,也明显不公平。

还有观点认为,驿站是快递物流商的间接代理人,驿站代收并不是消费者的收货。其理由是,快递物流商与驿站长期合作,快递物流商降低了物流成本,驿站为消费者提供无偿代收服务,并按一定规则向快递物流商收取费用。因此,快递物流商系委托人,驿站属于快递物流商的间接代理人,其并不是以快递物流商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消费者交付标的物。

这一观点虽然有利于保护线上购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也值得商榷。按照代理理论,无论是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代理人均是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与第三人发生法律行为。但是实务中,消费者通过线上选择商品并提交订单,并未与驿站成立合同关系。因此,这一观点也难以成立。

笔者认为,快递物流商在未征得消费者的同意下将网购物投放至驿站,驿站代收行为应属于平台内经营者履行交付标的物行为的延伸,驿站属于平台内经营者交付标的物的履行辅助人,驿站代收并不是消费者的收货行为。

首先,线上交易买卖双方并不实际接触,电子商务法第49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民法典第491条进一步明确,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即确立了“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规则。根据电子商务法第51条以及民法典第512条的规定,线上购物合同属于电子合同的一种,其本质属于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35条(民法典第598条)的规定,线上购物合同法律关系中,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出卖人负有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买方的义务。

其次,网路交易由于跨地域性特点,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快递物流商托运方式将网购物直接交付消费者,或者快递物流商将网购物先投放驿站,再由消费者到驿站自提。根据电子商务法第20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因此,在线上购物合同法律关系中,平台内经营者与快递物流商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但对消费者而言,其与快递物流商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快递物流商实为平台内经营者交付网购物的履行辅助人,快递物流商只是交付标的物的履行主体,而不是线上购物合同的债务人。如快递物流商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造成网购物延误、丢失、损毁等,由平台内经营者向消费者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快递物流商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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