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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59号(关于进口荷兰猪肉检验检疫要求的公告)

时间:2024-05-21 20:14:02来源:新媒体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荷兰农业、自然及食品质量部关于中国从荷兰输入猪肉的检验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规定,即日起,允许符合相关要求的荷兰猪肉(含可食用猪副产品)进口。

 

  一、检验检疫依据

 

  (一)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管理规定》等。

 

  (二)双边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和荷兰农业、自然及食品质量部关于中国从荷兰输入猪肉的检验检疫和卫生要求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

 

  二、允许进口产品

 

  允许进口的猪肉是指冷冻或者冰鲜(去骨和带骨)猪肉。

 

  允许进口的可食用猪副产品包括:

 

  (一)猪内脏:冷冻猪心、冷冻猪肝、冷冻猪肾、冷冻猪肚;

 

  (二)其他副产品:冷冻猪蹄(全蹄)/冷冻猪脚圈、冷冻猪尾、未炼制的猪脂肪(不包括内脏周围的脂肪);

 

  (三)其他猪杂碎:冷冻猪头〔包括冷冻猪脑、冷冻猪上颚、冷冻猪下颚、冷冻猪舌、冷冻猪耳(不包括内耳)、冷冻猪鼻、冷冻猪脸〕、冷冻猪心管、冷冻猪食管、冷冻猪气管、冷冻猪软骨、冷冻猪骨、冷冻猪睾丸、冷冻猪阴茎、冷冻猪皮、冷冻猪隔膜。

 

  三、生产企业要求

 

  输华猪肉企业(包括屠宰、分割、加工和贮存企业)应位于荷兰境内,在荷兰农业、自然及食品质量部(以下称荷方)的监督之下,符合欧盟、荷兰和中国有关兽医卫生和公共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输华猪肉企业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下称中方)注册,获准注册的企业自注册之日起后生产的猪肉方可输华。未经中方注册的肉类企业不得向中国出口猪肉。

 

  四、检验检疫要求

 

  (一)动物疫病管理。

 

  1. 荷兰境内没有非洲猪瘟、猪水泡病和尼帕病。

 

  2. 荷兰为世界动物卫生组织(WOAH)认可的口蹄疫非免疫无疫国家,猪瘟无疫国家。

 

  (二)供宰活猪应符合的条件。

 

  1. 出生、饲养并屠宰于荷兰,具有身份标识,可追溯到其来源农场。

 

  2. 来自宰前6个月内未发生过炭疽、结核病、伪狂犬病、布鲁氏菌病、副结核病、猪繁殖与呼吸道综合征和猪传染性胃肠炎临床病例的农场,未感染旋毛虫病和棘球蚴病的农场。

 

  3. 动物屠宰前至少14天没有接种过炭疽活疫苗。

 

  4. 来自宰前6个月内未因发生过中国、欧盟和WOAH规定的上述条款未提及的其他应通报猪病受到检疫监测或移动限制的农场/场所。

 

  (三)加工过程要求。

 

  1. 生产输华猪肉的屠宰活猪:

 

  (1)在中国注册的企业进行屠宰、分割、加工和贮存,具有身份标识,可追溯到其来源农场。

 

  (2)来源于符合《议定书》规定的农场。

 

  (3)从未使用过双方共同或分别禁止使用的兽药或饲料添加剂。

 

  (4)依照中国和荷兰的有关法律法规对用于生产输华猪肉的屠宰用猪实施宰前宰后检查,结果合格。

 

  (5)使用人工消化法或其他中、荷双方认可的方法检测旋毛虫,结果为阴性,或者根据欧盟第2075/2005号附件IV第二章规定的程序,来自荷方正式认可的旋毛虫无疫农场。

 

  (6)所有屠宰活猪是健康的,融易新媒体消息,没有任何传染病的临床症状,胴体和脏器无病理变化,且主要淋巴结及腺体组织已去除。

 

  2. 输华猪肉执行荷兰国家残留监控计划,证明产品中兽药、农药、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残留量不超过中国、荷兰及欧盟规定的最高残留限量。

 

  3. 输华猪肉执行荷兰国家微生物监控计划,未受病原微生物污染,符合中国、荷兰和欧盟法律法规的要求。

 

  4. 在重大公共卫生疫病流行期间,企业按照有关国际规定和标准,制定必要的安全防控措施,确保猪肉在原料接收、加工、包装、贮存、运输等全过程未遭交叉污染。

 

  5. 产品是卫生、安全的,适合人类食用。

 

  6. 输华可食用猪副产品还应符合《议定书》规定的其他加工卫生要求。

 

  (四)存放要求。

 

  在存放猪肉的冻库或冷库中,应设有存放输华猪肉的专用区域并明显标识。

 

  五、证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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