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11-08 13:05:40来源: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业主委员会逾期仍不履行的,可以由物业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有关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召开会议,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并给予指导和协助。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并听取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开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原决定,并通报全体业主。
第五十七条 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会议和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决定,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物业所在地县(市)、区、开发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全体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业主不得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活动。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的,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规则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原《合肥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合房〔2012〕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