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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小区业委会成立!合肥这项新规12月1日起施行(5)

时间:2023-11-08 13:05:40来源:合肥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十二)违反《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未经业主大会表决通过,业主委员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制定或者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共有资产和公共收益管理与使用办法;

(三)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收费方案或者需要由全体业主分摊费用的收取标准;

(四)选聘、续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向有关部门申请改建、重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六)改变共有物业用途。

业主委员会违反前款规定的,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撤销,并向全体业主通报;严重损害业主权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应五分之一以上业主要求,在三个月内指导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新增的使用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业主委员会工作职责;

(九)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业主要求查询上述应当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及业主大会的决定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通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四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定,应当有参会委员的签字确认,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通告。

第四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工作档案,并指定专人保管,工作档案包括以下主要材料: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

(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

(四)业主委员会选举及备案资料;

(五)专项维修资金筹集及使用账目;

(六)业主及业主代表的名册;

(七)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资料。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工作经费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列支。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及时公开,接受业主和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工作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工作补贴、执行秘书酬金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通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四)遭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正常履行委员职责;

(五)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五分之一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三)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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