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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应避免监管落差

时间:2020-11-12 04:31:05来源:互联网

最近一段时间,社会各界围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确定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条款,发生了很多讨论。这些讨论对于厘清网络交易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制度的内涵与功能,以及确定未来进一步完善的方向,都具有积极意义。但在讨论中也存在一种倾向,即把与之有一定联系,但处于不同层面、不同维度的其他问题混杂在一起,以至于针对这一规定所提的不少批评意见,明显超越这一规范性文件试图处理问题的范围。

市场主体登记制度(以前所说的工商登记)是我国立法上确定的关于市场经营主体身份确认以及相应的监管措施安排的入口性质的制度。必须承认,先前的工商登记制度在实际运行中,的确门槛高、程序长,因此具有变相的准入制的色彩。但随着我国商事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市场主体登记已经失去了市场准入制度的色彩,而更多具有商事主体、经营者身份确认的色彩。在这种情况下,强调经营者,无论其从事经营活动的渠道是线上还是线下,抑或线上与线下有机融合,都需要办理相应的市场主体登记,符合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整体框架,也有利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避免事实上的监管落差,进而出现监管套利现象。

从世界范围看,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采取一定的方式来予以确认,也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从这个角度看,征求意见稿所提出的关于电子商务经营者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这一整体思路值得肯定。以自己从事电子商务为由,主张不需要办理登记,是站不住脚的。

至于说,当下正在实施的市场主体登记制度,在实际运行中是否给相应的经营者造成了不合理的负担,是否存在变形走样的问题,而与市场主体登记相挂钩的制度安排,有哪些方面是可以做减法的,比如年报制度是否可以针对个体工商户予以豁免或者减少频次,有哪些方面是可以进一步优化的,比如变更经营范围时是否可以采取更加宽松的态度等,这是我国商事制度需要如何进一步改革的问题。这样的改革,应该对线上线下的经营者都一体推动。我们不能把市场主体登记制度还需要改革与完善,作为反对网络交易经营者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理由。这是两个不同层面上的问题,我们在讨论中需要注意区分开来。事实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一直在不断推进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使之更加趋于便利。电子营业执照以及可以用网络经营地址作为合法的经营场所来进行登记,就是这方面的典型例子。

电子商务法第10条规定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可以豁免登记。这里提到的“零星小额交易”,需要明确其标准,否则自然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将因这一内涵不确定的例外规定,而沦为具文。至于说这一标准如何设定才科学合理,的确有深入研究的空间。但讨论这一问题的前提在于认识到:相关标准的设立必须考虑到线上与线下的公平问题,一定要避免出现事实上的制度落差,也就是仅仅因为经营渠道的不同,线上经营者与线下经营者就在事实上享受不同的法律待遇,面临不同的管制强度,这不利于我国推动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宏观政策目标。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法所规定的电子商务是广义的电商概念,包括了商品销售和服务的提供,因此“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及相应的“经营活动”,在不同行业都具有不同的内涵和界定标准,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因此在《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一个合理可行的思路是,只针对作为其主要监管对象的、直接针对消费者的网络商品零售这样的电子商务活动,依据交易额来设定一个合理的划线标准,来明确其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要求。

需要强调的是,这一标准应主要服务于确认相应个体的市场经营者的身份属性。至于说对其在税法上的定性与安排,原则上应当与市场主体登记的制度安排适当脱钩。纳税与否,应主要根据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不久前深圳通过地方立法将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与税务登记进行脱钩,分别处理,就体现了这样的思路,值得肯定。减少与市场主体登记强挂钩的其他行政事项,还其作为商事经营者主体身份之确认的制度本源,是我国商事制度改革值得努力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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