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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3)

时间:2020-09-01 16:28:59来源:融易新媒体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其他临时措施申请,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按照仲裁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审查。

当事人对仲裁院的仲裁裁决,在境内申请撤销、执行或者不予执行的,或者在境外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对执行机构执行理事会决策进行监督,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对执行机构的绩效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仲裁员资格与操守考察委员会、财务监督与薪酬评估委员会,分别对仲裁员的聘请、履职情况和仲裁院的财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仲裁院应当依法接受财政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仲裁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在其互联网官方网站上公开,供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一)经理事会审定的仲裁院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预算、决算报告的主要内容;

(二)争议解决规则、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格式文书;

(三)仲裁员、调解专家以及其他争议解决专家的教育和职业背景信息。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由仲裁院、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当事人在仲裁院原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名称期间约定由其进行仲裁的,由仲裁院受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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