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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把持法重构的理论基本:数字经济根基法令干系的形成

时间:2020-06-25 14:39:38来源:融易新媒体

数字经济平台成为新的法律主体。传统工业经济以“生产大爆炸”为根本,数字经济以“交易大爆炸”为核心。聚合了各类交易主体和交易行为的数字经济平台成为新型法律主体,其融合企业和市场功能、兼具行业协会、公益组织甚至政府等一定的公共属性,对国民经济起到支撑性稳定性作用的系统重要性新型基础设施。

数据成为市场竞争的核心要素和法律客体。数据在社会生产过程中所承担的日益重要作用,很可能会对现有的社会经济体制产生颠覆性变革,权利边界或所有权可能不是最重要,对数据的采集储存、交易流动、共享和价值实现、利益分配等一系列行为会产生新法律客体、法律主体的法律关系调整和重构的问题。

平台还会利用算法等技术力量继续强化其数据控制力或者流量入口,提高进入壁垒及排除市场竞争。以数据为内核驱动的商业模式,自动的定价算法对交易者进行追踪、预测与影响,甚至协助交易者进行策略,具有快速收集竞争者数据,并于瞬息之间决策与执行反应。算法已经发展到可以自动处理包括复杂运算和数据处理的重复任务。

平台、数据、算法三维结构对反垄断法的挑战

(一)理念挑战:是否规范平台和数据垄断

过高的进入壁垒,使得反垄断法在数字经济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当数字市场成熟时,反垄断法应发挥保护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功能。某些特定情形下,数字市场明显有必要进行竞争执法,通过反垄断执法去保护鼓励创新的竞争结构,阻止那些阻碍动态竞争过程的反竞争行为和妨碍合法竞争的排他性行为。

(二)市场挑战:平台数据垄断的双重效应

我们对平台、数据、算法三维竞争结构进行竞争规制时也需考虑其垄断对市场竞争有正面效应。共票是实现激发数据生产要素和数据共享价值实现后的利益分配机制,是以区块链为基础的机制创新,其突破了基于工业经济的传统法律对于数据权属界定划分,模糊数据权属重在数据共享和价值实现,并让每个参与者分享数据价值的红利,调动激发数据要素的市场机制。

(三)规范挑战:反垄断法的体系选择

价格中心型的分析路径并不适合数据驱动型市场,因为这些市场上的产品和服务往往免费提供,许多消费者已经习惯于不支付价格,并且潜在损害虽然显著但更难量化。平台经济的发展,数据与算法作为竞争要素地位的提升,以及隐私与创新方面的非价格竞争维度及相关损害理论的拓展,成为数字经济时代反垄断分析框架关注的重点。

构建平台、数据、算法三元融合反垄断法新规制体系

(一)平台、数据、算法三元融合的反垄断法新规制原理

数字平台的迅猛发展正在改变市场竞争的外在形式和内在元素,基于工业经济的现行反垄断法的某些原理和规则存在适用困境。近年来,国际竞争法制实务就平台、数据、算法等竞争议题开始高度关注和应对。

(二)反垄断法立法目的和价值体系的重构

在全球数字经济竞争和数据资源争夺愈演愈烈的背景下,我国应该选择新的反垄断周期,从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双向融合促进的高度重视颠覆式创新,将“鼓励创新”纳入反垄断的法律框架和价值目标体系,融易资讯网(www.ironge.com.cn),提供更适当的法律标准,为反垄断法在新经济、新业态以及知识产权竞争中的适用提供充分的价值基础。

在立法目的条款“维护消费者利益”中增加隐私和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内容。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吸收到反垄断法中,正式成为反垄断法的滥用市场优势条款之后,进一步参考日本法的经验,把平台内经营者改为交易相对人,即可解释为消费者,从而达到直接保护消费者包括隐私、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目的。我国的反垄断法在市场规制法的基础上,迎合新时代数字经济发展的需要,也要有私权保护的私法担当,重构反垄断法的价值体系。

(三)基于数字经济的反垄断法制度重构的建议

1.在工业经济时代,交易双方因地位上的不对等而产生了一方可能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使另一方蒙受损失的可能性。在数字经济时代,这种地位上的不对等体现得更为明显,同时又与工业经济时代的优势地位产生显著差异。平台更容易利用依赖关系任意对平台内经营者施加不合理的限制、附加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应把《电子商务法》第35条内容进行升级改造之后吸收到反垄断法中进行规制重构,实现普遍意义上对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行为的规制,构建市场支配地位和相对优势地位双重规制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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