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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46号(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厄瓜多尔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4)

时间:2024-05-09 01:14:32来源:新媒体

  (一)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申请适用《协定》项下税率,也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补充申报的;

 

  (二)货物不具备厄瓜多尔原产资格的;

 

  (三)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物与实际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出口方签证机构或者主管机构收到原产地核查要求之日起6个月内,海关未收到核查反馈,或者反馈结果不足以落实原产地证书真实性、货物原产资格的;

 

  (六)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境内生产商及其代理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向我国签证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货物装运前或者装运时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同时提交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材料。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签证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签发原产地证书;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签证机构进行审核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核实货物的原产资格: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海关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对出口货物的原产地情况进行核查:

 

  (一)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供与货物原产资格相关的信息和资料;

 

  (二)实地核实出口货物的生产设备、加工工序、原材料及零部件的原产资格、原产国(地区)以及出口货物说明书、包装、商标、唛头和原产地标记;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二十九条  申领原产地证书的出口货物发货人和生产商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适用《协定》项下税率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保存能够充分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文件记录。

 

  签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以及其他相关申请资料。

 

  上述文件记录可以以电子或者纸质形式保存。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出口方、进口方,分别是指货物申报出口和进口时所在的成员方;

 

  (二)签证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或者授权签发原产地证书,并且依照《协定》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机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是我国签证机构;

 

  (三)主管机构,是指由成员方指定并且依照《协定》的规定已向另一成员方通报的一个或者多个政府机构。海关总署是我国主管机构;

 

  (四)《WTO估价协定》,是指《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定》;

 

  (五)到岸价格,是指包括运抵进口方进境口岸或者地点的保险费和运费在内的进口货物价格;

 

  (六)离岸价格,是指包括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或地点的运输费用在内的船上交货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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