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23 01:05:01来源:新媒体
第三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集中消毒的餐具饮具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
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原粮、政策性粮食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粮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和原粮、政策性粮食销售等活动的企业。
中型及以上超市,是指营业面积在2000平方米及以上的超市。
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单位,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不含150平方米),或者就餐座位数在75座以上(不含75座)的餐饮服务单位。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