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2-23 01:05:01来源:新媒体
(一)食品生产企业销售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日期等,以及购货者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配送的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以及订餐者或者配送门店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应当如实录入销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追溯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日期和生产者名称,以及购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追溯信息。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销售者、中型及以上超市、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中型及以上餐饮服务单位、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连锁餐饮企业、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医疗机构食堂采购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过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推送的追溯信息;供货者未推送追溯信息的,应当在采购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36小时内,如实录入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产品合格证明、进货日期和生产者名称,以及供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联系方式等追溯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其总部统一录入或者确认追溯信息,并将配送清单以及相应追溯信息推送到所属经营门店。
第二十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查验入场销售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追溯信息,督促入场销售者录入或者确认追溯信息。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可以通过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查询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明相关的追溯信息。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和省级部门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系统,应当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通过省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平台向消费者展示的追溯信息不得含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的内容,但该内容涉及的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不法人组织依法授权同意公开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的数据安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要求设定其工作人员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数据查阅权限,并以电子形式保留查阅痕迹。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信息追溯管理工作纳入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通过随机抽查、全链条核查、数据分析等方式,加强对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信息追溯责任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追溯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录入追溯信息、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者录入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洋与渔业、粮食和储备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办法规定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与进货查验相关的追溯信息,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标准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