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4 20:43:01来源:食药法苑
购进22万元未经检疫的猪头肉,被罚721万元。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程序合法。
四川成都,某食品加工作坊购进22万元的猪头肉,却被市场监管局罚款721万元。食品加工作坊不服,将市场监管局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了。
男子岳某经营一家食品加工作坊,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由于岳某手艺好,价格实惠,很多当地的摊贩找他加工,生意十分的红火。
2019年年初,岳某看到生意比较红火,需要提前备货。于是联系了云南的商人购买猪头,双方就购买猪头事项达成协议。
案发当天,岳某购买的猪头刚刚运到储存的冷库,市场监管局的人就出现了。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要求冷库负责人张某提供进货发票和检验检疫证明,张某告诉猪头是岳某购买的,他无法提供。
于是,市场监管局将该批猪头肉扣押,并要求岳某提供货主供货方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动物检疫合格证证明、详细交易凭证、转账账号。但是,岳某无法提供全部资料。
经过调查,市场监管局以岳某的加工坊未按规定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和所购猪头肉检疫不合格为由,决定对其罚款721万元。
721万元!岳某看到罚款金额时简直就是欲哭无泪呀。想到自己全部身家包括房子在内,也没有这么多钱,岳某决定放手一搏,聘请律师为自己打官司。
于是岳某将市场监管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处罚。
在法庭上,岳某和其律师提出如下主张:
1、 岳某不是所有权人,市场监管局处罚对象错误。
岳某表示,车辆所载猪头,刚刚运抵。该批货尚在验货收货时就被查,加工坊还未对该批货进行加工,不具有生产经营行为,从根本上说货物所有权不是自己,市场监管局如果处罚,其对象应该是销售方,而不是他。
2、 即使购买猪头成立,市场监管局的所作的罚款也是违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社会程度相当。
岳某表示案涉货物在验货、收货时就被查,最后被销毁,没有进入生产线流入市场,也未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而执法部门没有考虑情节轻微,以罚款为目的,明显违背了《行政处罚法》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立法的目的。
最后,岳某控制不住情绪,声泪俱下的表示,如果真的处罚721万,自己家人砸锅卖铁也没有能力缴纳罚款。
而市场监管局答辩称,
1、 按照法律规定,此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给岳某,处罚对象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货交承运人的规定,货物的所有权及相应的风险在交付元洪猪头加工坊委托的司机之时已经转移给买受人,即猪头加工坊作为货主,处罚对象正确。
2、 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准确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融易新媒体,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应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涉案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予以从重处罚,处货值金额24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
本案中,加工坊货值金额达288400元,远超从重处罚的基准,对其处涉案金额25倍的罚款,完全正确。
且加工坊购入涉案冷冻猪头肉正值非洲猪瘟防控期间,根据《四川省非洲猪瘟防控调运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来自非洲猪瘟疫区的生猪产品。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当地市场监管局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有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