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08 08:12:01来源:中国质量新闻
经查实:当事人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蟠龙路68号设有项目工地,并于2022年6月起在工地生活区设立运营了一处单位食堂,用于解决内部工人就餐问题。该食堂经营面积约160 平方米,其中食品处理区面积约80平方米,就餐区面积约80平方米。食品处理区分为粗加工区、烹饪区、备餐间和洗碗间等,其中设有经营所用的水池、灶台、冰柜等设施设备及贮存有大米、生抽等食品原料;就餐区域摆放有桌椅板凳等就餐设施设备。至2021年6月29日案发,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经营期间,当事人不对外经营,未做运营报表,无相关营收记录,因此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整改,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万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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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融易新媒体,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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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