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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刑初1971号
发布时间:2019年04月11日 来源: 昆山赠与合同纠纷律师
[导读]: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立兵,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融易新媒体,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立兵,男,199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2016年10月15日因涉嫌抢夺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6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艳,上海市金茂(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兵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兵及辩护人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陈立兵骑摩托车至昆山市玉山镇中医院对面马路边,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手中的1部金色OPPOR9Plustm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59元)抢走。被告人陈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立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立兵对被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被告人陈立兵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立兵于2016年10月12日晚驾驶摩托车至昆山市玉山镇中医院对面马路边,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被害人陈某手中的1部金色OPPOR9PlustmA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359元)抢走。
另查明,被告人陈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的OPPOR9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公安机关另扣押被告人陈立兵作案时驾驶的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史某、卢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购买凭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破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立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立兵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以被告人陈立兵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建议对被告人陈立兵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立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不宜对其判处缓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立兵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发还被告人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 吴 英
人民陪审员 陆 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许云翔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