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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权消费者解除合同 预付消费保护上台阶

时间:2024-04-13 14:30:01来源:北京商报

  预付式消费有新规范。4月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有关情况。会上介绍,针对经营者降低质量、偷工减料、服务缩水等情形,《条例》首次赋予了消费者合同解除权。有关分析指出,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条例》将大大降低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难度,提高维权成功率。

  特定情形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

  近年来,预付式消费种种乱象成为老百姓的烦心事和放心消费的堵点,规范预付式消费也是这次《条例》立法的一个重点。据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局长况旭介绍,《条例》要求经营者有设立“书面合同”的义务。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究竟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强化对经营者遵守承诺的约束,降低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难度。

  《条例》还强化“按约履行”的义务。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意加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约定提供,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值得注意的是,据况旭介绍,针对经营者降低质量、偷工减料、服务缩水等情形,《条例》首次赋予了消费者合同解除权,而且经营者要退的不仅仅是预付款的余额,而是要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违约情况来定。

  消费者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不止于此。况旭介绍,《条例》明确“事中告知”的义务。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应当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继续履行义务或者退还没有消费的预付款余额。即使经营者没有主观的过错,也将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显著增加消费者履行成本,《条例》同样也赋予了消费者合同解除权。

  对此,知名品牌定位专家与危机公关专家詹军豪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此前,消费者要解除预付合同存在诸多难点,如合同内容不明确、举证困难、维权渠道不畅等,导致消费者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此次《条例》则将大大降低消费者维权时的举证难度,提高维权成功率。

  押金退还方式应当事先约定

  “《条例》赋予消费者合同解除权是涉及预付式消费领域我国司法改革层面的创新,改变了之前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形式下遭动履约、无法解约等不利局面,是对合同履约双方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创新保护条款。”中国商业经济学会副会长、华德榜创始人宋向清在接受北京商报记者采访时表示。

  除合同的设立与解除外,为改变消费者在预付形式下的不利局面,《条例》对押金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况旭介绍,虽然押金是担保而非预付款,但同样有“预付”的形式和风险,也容易引发退款纠纷,所以《条例》要求经营者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符合条件的要及时退还。消费者违约时,经营者扣除押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标准,而不是简单的“全有全无”。

  宋向清指出,在之前的预付式消费中,押金是经营者格式合同中最普遍的“霸王条款”之一,通常只规定对消费者不履约或者履约瑕疵等行为进行押金抵扣处罚,融易新媒体消息,而对经营者没有明确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和时限,经营者往往以各种各样的借口不退还押金。这事实上是一种不公平的格式合同,不利于维护消费者权益。

  在宋向清看来,《条例》中这样的规定既兼顾责权利平等,又体现了违约处罚适度原则。詹军豪同样认为,以往,消费者在要求退还押金时,往往被遇各种不合理条件或拖延退款的情况,《条例》则将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减少因押金问题引发的纠纷。

  多部门护航预付式消费

  规范预付式消费,维护消费者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也将为之发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陈宜芳在会上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将完善预付式消费裁判规则。

  《条例》第22条对预付式消费中经营者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退还预付款余额等义务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拟就预付式消费的责任主体、合同效力、合同解除、退款付息、消费欺诈等问题完善裁判规则,引导经营者诚信经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陈宜芳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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