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6-10 20:54:59来源:融易新媒体
中国经济网北京6月10日讯(记者 孙辰炜 马先震) 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于6月8日公布的《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第三十三期)》(黔药监药罚〔2020〕4号)显示,2020年3月3日,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息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息市监移字〔2020〕03号),该辖区有人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给患者使用的药品疑似为国药控股贵州意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通医药”)所销售。因息烽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公司无管辖权,故移送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处理。
经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意通医药负责息烽片区药品销售的业务员利用工作之便,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以公司名义擅自将药品销售给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个人,共计110批次,金额为5850.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5月18日向意通医药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意通医药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贵州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意通医药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警告、罚款1万元。
经中国经济网记者查询发现,意通医药成立于2000年8月17日,注册资本5675万人民币,易正军为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第二大股东,持股比例12%,第一大股东为国药控股贵州有限公司,持股比例70%,国药控股贵州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为国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国药控股”,01099.HK),持股比例70%。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对其药品购销行为负责,融易资讯网(www.ironge.com.cn),对其销售人员或设立的办事机构以本企业名义从事的药品购销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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