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0 19:59:02来源:新媒体
日前,浙江证监局公布一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沪上一家基金公司前基金经理刘某因职务便利获取所管基金相关未公开信息,融易新媒体,控制他人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被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一基金经理因“老鼠仓”被罚
趋同交易亏损36.5万
2021年2月1日,刘某入职上海一家公募基金,入职后即参与管理一只沪港深精选基金,负责该基金产品的投资分析、投资决策等工作,直至2022年9月5日被基金公司决定暂停职务。
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9月5日,刘某因职务便利知悉与该沪港深精选基金交易有关的研究报告、投资策略、交易标的、交易时间等未公开信息。
浙江证监局指出,刘某因职务便利知悉未公开信息后,控制他人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具体而言,自2021年2月24日账户开立后至2022年9月5日,“唐某卿”国联证券账户内资金为刘某自有资金。
自账户开立后至2022年9月5日,该证券账户由刘某通过手机下单交易,账户由刘某实际控制和操作。
经查,“唐某卿”账户与其所管理基金交易高度趋同。自账户开立后至2022年9月5日,“唐某卿”国联证券账户共交易沪市股票41只,交易成交金额1972.55万元,与所管沪港深精选基金趋同交易股票23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1172.67万元,趋同交易股票只数占比56.1%,趋同交易金额占比59.45%,账户趋同交易亏损223280.86元。
河北证监局指出,经计算,刘某利用“唐某卿”账户趋同交易合计成交金额1760.24万元,趋同交易合计亏损365095.09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职务任免文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刘某因职务便利知悉未公开信息,控制他人证券账户进行趋同交易,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对申辩不予采纳
处以罚款30万
行政处罚书显示,刘某还提交了申辩意见。
刘某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无违规操作的故意。由于未对境内法律法规进行详细及全面了解,造成本次违法行为。第二,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趋同交易与基金的交易系同一时间发生,不存在个人账户在基金账户买入股票拉高价格后获益的情况。第三,未造成投资人经济损失。
第四,纠错态度良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资料等。第五,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已采取纠正措施。包括出具承诺函、已完结所有个人相关的交易、辞去基金经理职务等。
但浙江证监局局认为,第一,刘某作为基金从业人员,理应学习并遵守基金法律法规,不了解法律法规等不能成为其免责理由。第二,非法利益获取情况、投资人经济损失情况、纠错态度、不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已采取的纠正行为等,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及量罚时已充分考虑。综上,对刘某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对刘某处以30万元罚款。
监管严查“老鼠仓”案件
近年来,“老鼠仓”遭到了司法机构的严厉打击。
证监会此前指出,根据我国法律法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相关的证券交易,泄露未公开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是一种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俗称“老鼠仓”)。
体而言,“老鼠仓”一般是指在股市中,庄家在用公有资金拉升股价之前,先用自己个人的资金在低位建仓,等用公有资金拉升到高位后,个人仓位率先卖出并以此获利。
“‘老鼠仓’行为背离受托责任,侵害委托人的利益,破坏财富管理原则,损害资管行业信誉,历来是我会稽查执法的重点领域。”证监会此前表示。
法律法规方面,继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将“老鼠仓”规定为刑事犯罪后,2012年12月28日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明令禁止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2013年4月2日制订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第92号令)等配套规章明令禁止基金托管部门等从业人员“老鼠仓”。
私募基金方面,2014年8月21日实施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第105号令)明令禁止私募基金从业人员“老鼠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