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6-01 13:11:13来源:融易新媒体
1.(2018)湘04民申71号《民事裁定书》,违法提审。
2.(2019)湘04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违法撤销原判决,并发回重审。
该院审委会违法再审的具体体现:
一、违法受理生效近五年的民事案件再审
举报人与全英萍、罗人元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份作出(2012)湘民一初字第188号一审判决。2013年2月5日,全英萍上诉后自行撤诉,本案经衡阳中级法院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并生效。而且,本案已经过湖南省高级法院再审,案号(2016)湘民申950号,从案件再审生效到全英萍申请再审(2017年11月6)又经过一年多时间。
期间六年多时间至今,全英萍有正当工作,却分文未履行。并于2017年11月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举报人提出两点:第一,该再审逾期四年多提起,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法定再审期间六个月。第二,该再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证据主要来自其前夫罗人元的刑事案件,该刑事案件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判决,案号(2013)衡蒸刑初字第169号,并生效。而全英萍早在2013年1月31日上诉时提交的刑事《立案决定书》证实,其知悉该刑事案件,至其申请再审也有3年又8个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的新证据应当在六个月提起的规定,超期3年多,不属于法定期限内的新证据。
衡阳市中级法院为达到其违法再审目的,提出全英萍自2017年5月12日查询、复印罗人元犯罪档案资料才知晓罗人元借款用于赌博和个人挥霍(见证据)。与全英萍2013年1月31日提交的罗人元刑事犯罪的《立案决定书》,知悉罗人元犯罪以及后续可能的相关材料的客观事实明显相违背。此系衡阳市中院审委会为达到其违法偏袒全英萍的目的,刻意无视客观事实,违法提审。
二、违法再审听证(审判人员不具有审理资格、应当回避未回避、应当审程序却违法审实体)
1.原合议庭成员肖正元曾与其妻前律师邹美琼勾兑,被判枉法裁判罪,不具有担任法官资格
2.全英萍再审的代理人系居安所律师,与邹美琼曾在同一律所,属于应当回避未回避
3.本案唐崇高、吴敏、肖正元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再审听证全程违法,应当审程序(是否符合再审法定事由、法定理由),却只审实体(本案原审审理是否合法),系典型的尸位素餐,在其位却乱作为。
该再审听证裁定经举报人举报后衡阳中院主动撤销,但仍难掩其违法本质。
三、衡阳中院审委会在经举报人举报,撤销原再审听证裁定后,在未听取举报人意见的情况下,以新证据为由决定再审,其程序和实体均存在重大违法
1.衡阳中院审委会实体重大违法详见上述(一)理由,即超过法定再审期限和再审事由,不符合再审的法定条件
2.衡阳中院审委会程序重大违法,主要表现在:
原再审听证撤销的情况下,完全未听取举报人意见,剥夺举报人辩论的权利。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第八点,强化诉讼程序规范。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对可能影响当事人实体性权利或程序性权利的自由裁量事项,应将其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3.本案在结案两年多之后,罗人元才与全英萍离婚,本案债务明显属于婚内共同债务
四、衡阳中院以贺要生、唐福元、谷芝兰组成的合议庭,违法处理举报人的回避申请,且案件系傀儡审判,早已内定结果,理由如下:
1.本案庭审,举报人提出,鉴于衡阳中院在本案中存在系列重大违法,且以该院副院长刘政与本案全英萍、罗人元有利害关系——刘政与案外人邱德广存在长达数年的租赁关系和业务往来关系,而邱德广和罗人元系表兄弟。因此,举报人书面提出要求全院回避,该回避应当经过审委会讨论决定,而合议庭仅请示该院院长,便径行驳回回避申请,系重大违法
2.全英萍方当庭提交百余页证据、举报人方当庭提交十余页证据,而合议庭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基本全程未看案卷材料(2019年3月27日庭审,有庭审监控为证),左顾右盼,庭审完全流于形式,走过场
3.庭审笔录中赫然可见审判长总结的争议焦点,庭审中审判长却全程未提及未释明,从双方法庭辩论的观点即可看出
五、本案以“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认定事实不清”发回重审,违反一审当时(2012年)生效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为共同债务
综上,衡阳中级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一系列明显重大的违法,恳请上级部门介入查处相关责任人,并将本案指令异地审理或提到湖南省高级法院审理为盼!
举报人:李华
2019年5月20日
附证据:1.(2012)湘民一初字第188号一审判决书;
2.民事再审申请书;
3.《庭前证据情况交换一览表》;
4.罗人元刑事犯罪《立案决定书》;
5.衡阳警界报道罗人元挥霍赌博一事;
6.调查笔录;
7.衡阳中院回复;
8.(2018)湘04民申71号《民事裁定书》;
9.(2019)湘04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3、4、5共同证实,全英萍早在2013年1月31日之前,便知悉衡阳中院审委会所谓的新证据,再审已超过法定的六个月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