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1-01 15:43:07来源:融易新媒体
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公开“上诉状”
案由:2015年3月10日,经拆迁方多次找我商谈,将我的627.24平方米的房屋及六个人的人口安置以187万达成初步意向,并于当日要求我在一份空白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及几份空白的补偿明细上签字。当时我拒绝,拆迁方说:“要你签字只有两个目的,一是证明我们今天找过你,二是将与你达成的初步意向送领导及审计部门审批,通过后还会找你签订一份正式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事后,拆迁方按这个意向给付了补偿费,也没有再找我再签订什么协议,我见补偿都按达成的意向到了位,也就没再理采。
2018年11月14日,我女儿谭静诉岳塘区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她558.36平方米的赔偿案中,拆迁提供了一份证明,融易新媒体,证明将我女儿一户三人的补偿费452508元已放在我的补偿费一起,该份“证明”已被生效判决认可,我冤枉。于是,我将岳塘区人民政府告上了法庭。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被告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形式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追加补偿452508元。经立案开庭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湘03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书第5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不得超过两年”。本案中,被告湘潭市岳塘人民政府设立的岳塘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事务所于2015年3月10日将涉案《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送达原告谭辉,而原告谭辉直致2019年9月3日才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如下:驳回谭辉的起诉。一些这样法盲坐堂我真的泪奔。
上诉状
上诉人:谭辉;男;住址: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金湖村桃叶组46号;身份证:4909111963031*****电话:197****9472
被上诉人:岳塘区人民政府;法人代表:陈爱民职务:区长住址:岳塘区长潭路:岳塘区人民政府办公楼内。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湘03行初96号《行政裁定书》
二、请求确认被告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三、追加对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费452508元;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驳回起诉理由是2015年3月10日,收到该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于2019年9月3日提起诉讼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那么就得搞清楚这份《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文书。上诉人意见如下:1、稍为有一点法律常识的都知道,行政部门以“通知书”“告知书”的形式作出的法律文件,都不是《行政诉讼法》里具有真正意义的行政行为。从任何时候提起诉讼,都会判过程性文件,对原告不产生实际影响。那么,不被《行政诉讼法》接受、鞍押的行政行为又怎么受《行政诉讼法》时效限制,原告并没要求确认该份“通知书”作出的行为违法。告的是以该“通知书形式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该份“通知书”第五条也自证了不是属于行政行为。该通知第五条:“法律后果:你户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领取房屋拆迁款并腾地,我所将依法申请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腾地决定,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不说该条款强卖强买,单从法律的角度来说,该“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也不过是被告申请限期腾地决定的行政行为前期程序的法律依据。一审认定该“通知书”是行政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真是对所有法律工作者的一种羞辱。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该案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被告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形式征收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对不动产的诉讼期限不得超过20年。其它诉讼超5年不得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进一步作出了界定:“行政诉讼法第20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变动提出的诉讼”。那么,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直接造成了上诉房屋的灭失、物权的消失难道不属于不动产的变动吗?房屋不属于不动产吗?退一万步说该《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通知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得遵循上述最高法关于不动产诉讼期限的司法解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