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04 13:28:07来源:融易新媒体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市监 稽罚 〔 2019 〕 19 号
当事人: 陈美琪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住所(住址):***
2018年9月10日,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当事人涉嫌组织传销。
经查明,当事人陈美琪自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26日,制定会员等级和奖金计酬制度,以下线的业绩为依据计算给付上线返利的方式进行产品销售,同时设区域对碰奖励,构成双轨制团队计酬销售方式。共发展人员6993人,形成53层上下线双轨制人员结构,并通过银行卡收取产品销售款和支付经销商返利。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组织传销的构成要件。2019年1月10日,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陈美琪组织传销案作出罚款1600000元,没收违法所得(山东地区)1600774.74元的行政处罚。因此,认定当事人的利润为6622334.4元,违法所得为6622334.4元,无非法财物。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提供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3.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协议复印;4.产品照片、发货情况;5.当事人制定的奖金模式;6.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询问笔录;7.当事人委托人代理人确认的系统导出电子数据光盘人员信息和交易信息;8.当事人用于收款和支付返利的银行流水;9.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用于传销的网站首页截图、主页截图;10.执法人员提取的当事人组织传销的人员信息、交易信息;11.案件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审计报告;14.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审计报告、数据光盘、奖金制度照片。
我委于2019年5月7日,对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稽罚告〔2019〕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组织传销的行为构成了《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三)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6622334.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