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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资讯新闻:关于印发《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的通知(3)

时间:2020-02-09 17:55:07来源:融易新媒体

  第二十五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最终认定后,由调查单位按职责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或向有关单位或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制作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责任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身份证件号码、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违规事实情况;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负责向被调查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处理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处理包括以下措施: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三)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财政资助的相关科研项目,按原渠道收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结余经费,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称号、职务职称等,并收回奖金;
  (五)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计划项目(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专业技术职务晋升等资格;
  (六)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七)一定期限直至永久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八)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九)暂缓授予学位、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其它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科研失信行为责任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责任人党纪和政务处分。责任人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应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机构或单位有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或在调查处理中推诿塞责、隐瞒包庇、打击报复投诉人的,主管部门应撤销该机构或单位因此获得的相关利益、荣誉,给予单位警告、重点监管、通报批评、暂停拨付或追回资助经费、核减间接费用、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和承担项目资格等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轻,可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情节较重或严重,应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投诉人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态度恶劣,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八)其他情形。
  有前款情形且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加重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学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故意造假、欺骗或销毁、藏匿证据行为,或者存在阻止他人提供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投诉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警告、科研诚信诫勉谈话或暂停财政资助科研项目和科研活动,限期整改,暂缓授予学位;
  (二)情节较重的,取消3年以内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三)情节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理,取消3~5年承担财政资金支持项目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所在单位依法依规给予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取消其晋升职务职称、申报财政资金支持项目等资格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存在本规则第二条(一)(二)(三)(四)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二)规定的尺度。
  第三十四条 被给予本规则第三十三条(二)(三)(四)规定处理的责任人正在申报财政资金资助项目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推荐资格。
  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资助项目、科研经费以及科技人才称号、科技奖励、荣誉、职务职称、学历学位等的,撤销获得的资助项目和人才、奖励、荣誉等称号及职务职称、学历学位,追回项目经费、奖金。
  第三十五条 根据本规则规定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均应对责任人在单位内部或系统通报批评,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提供相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主体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根据前款规定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应在处理决定书中载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规则给予被调查人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和取消已获得的相关称号、资格处理的,处理决定由省级及以下地方相关单位作出的,决定作出单位应在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所在地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信息系统提交至科技部。
  处理决定由国务院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作出的,由该部门在处理决定生效后1个月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提交至科技部。
  第三十七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调查处理单位应将调查处理决定或处理建议书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和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在接到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书或处理建议书后,应依据经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对被调查人同步做出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及时以公开等适当方式澄清。
  对投诉人捏造事实,恶意投诉的,投诉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投诉人严肃处理。
  第三十九条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承诺,或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做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

第五章  申诉复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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