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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和《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察,适用本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市和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市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对在鞍中省直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同时,负责对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县(市)、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直接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要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任何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人反映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对工会提出的处理请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各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发放月报制度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用人单位遵守国家有关港、澳、台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招用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遵守和执行工资保障金规定的情况;� (十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情况,因劳动者个人原因无法办理的除外;�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必要时,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鞍山市劳动保障监察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