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1-10 22:49:31来源:红网
邓队昌,男,汉族,1960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4328281960032*****,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井坡乡平塘村六组。
联系电话:134****6882。
邓小科(系受害人儿子),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4310261982103*****,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井坡乡平塘村六组。
联系电话:134****6882。
说明事项:
请求市公安局依法行使监督权,责令汝城县公安局对邓队昌被殴打一案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9年2月初,湖南省汝城县井坡乡玉塘瑶族村中以邓许文、邓贻生等邓姓家族14人以堆祖坟为名,通过用砌水泥砖墙和使用暴力的方式修建围墙在原平塘村的“旱塘口”、“铜锣墟”、“龙头汉”等地非法占用集体土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同时,在占用土地过程中打伤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多名村民。
2019年2月1日,邓许文、邓贻生等人通过砌墙的方式阻塞公路,村民邓卫明及邓卫明的女婿范海周前去劝阻遭到殴打,融易新媒体,2019年2月1日当天,邓许文、邓贻生等人在旱塘口集体土地上用水泥砖砌墙侵占机耕道,村民邓社古前去劝阻遭到殴打。2019年2月2日,邓许文、邓贻生等人,侵占邓队昌自留地(菜地),邓队昌看到前去劝阻时,邓许文使用暴力把邓队昌打倒在地,接着邓邓许文、邓贻生等人又过来对邓队昌拳打脚踢,申请人邓队昌报警后他们才停止殴打。
2019年2月2日,申请人邓队昌就自己被殴打一事,向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汝城县公安局泉水派出所报案,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调查,于2019年2月25日,申请人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经询问案情,审查相关病例及影像资料,检验被鉴定人身体,结合法医学验片所见,认定申请人邓队昌有外力所致右足损伤,根据X光照片结果,认定其损伤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且断端分离移位,属完全性骨折,根据现有鉴定材料及其损伤特征分析,考虑为间接暴力所致,构成轻伤二级。
综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申请人受伤属于受外力所致,属于完全性骨折,考虑为间接暴力所致,与申请人描述的事发结果相一致。并非邓许文、邓贻生等人称申请人是扔水泥浆桶时,不小心摔倒的,另外,水泥浆桶是邓许文、邓贻生等人侵占集体土地的工具之一,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导致申请人轻伤二级,已经触犯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20年2月2日,申请人邓队昌因劝阻邓许文、邓贻生等人侵占集体土地的行为而被殴打报案后,办案民警对该案未作实质性的调查取证,未对邓许文、邓贻生等人的犯罪行为做任何的实质性处理。邓许文、邓贻生等人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引发纠纷,同时故意伤害,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邓队昌报案之后,汝城县公安局一直未予立案,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要求立案,被申请人一直推脱不予立案,2019年6月25日被申请人汝城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邓许文、邓贻生、邓国康等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关于土地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关于故意伤害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明知邓许文、邓许文、邓贻生、邓国康等人已涉及刑事犯罪而不予立案,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二、本案法律根据及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望郴州市局长能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红网的各位领导
受害人:邓队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