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5-12 01:41:02来源:互联网
一是关于信息处理具有“违法性”的初步证明。在个人信息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违法性应当作为信息处理者侵害公众权益的初步证明事项,从动态诉讼证明活动下的案件事实评估视角,灵活利用其工具性价值。究竟而言,在法庭侦查阶段,需向法院阐明处理者行为应当归入个人信息公益侵害保护的范围,继而在法庭审理阶段可辅助审判人员简化对侵权责任构成事实要件的认定。同时,过错作为评价性要件应当区别于一般性事实要件,审判人员是否形成处理者存在过错的心证,应当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范体系所确立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评价标准,继而综合考虑处理者是否存在已尽到注意义务、管理义务等免责情形。当处理者行为违反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时,可径直判定为过错行为,如处理者未尽到安全保护、权利保障以及影响评估等义务,且处理者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时,方可作出过错认定。
二是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明。个人信息保护检察公益诉讼以弥补公众个人信息权益损害、预防信息安全风险为目标,救济客体必须具备公益属性。一方面,公益损害须以实际损害为前提。为避免“侵害”与“损害”适用混淆,此初步证明事项应当描述为众多个人权益受到“损害”。另一方面,“众多个人的权益”作为识别受侵害利益是否为公益的依据,应先对“众多”的标准予以量化,再逐步构建统一的公益损害认定规则。究竟而言,其一,检察机关提交“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实为基础事实。检察机关对基础事实存在的证明为本证,信息处理者对基础事实不存在的证明为反证,对其无过错的证明是本证,若最终未能证明无过错,则公益损害赔偿责任的实体法效果成立。其二,案件符合起诉条件并进入实质审理时,对“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明将在后续言词辩论中上升为对“损害结果”要件的证明。此时,检察机关依旧承担过错的主张责任,并提供初步证据支持其主张,遭告应承担其不存在过错的究竟举证责任,若未能使法官形成不存在过错或过错真伪不明的心证,则应承担客观证明责任。
(作者分别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人民法庭研究中心研究员,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人民法庭研究中心研究人员)
[本文系2023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实体与程序的耦合:民事法律推定的逻辑诠释与规范再造研究(课题编号:2023NDYB38)》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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