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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理财”是否构成受贿 从杨彬案说起(3)

时间:2024-02-14 06:42:32来源:互联网

张艺恒: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共犯,需要证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即特定关系人主观上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受贿的通谋,实施全部或部分受贿犯罪行为。我们在证据审查上,需要集中审查两方面内容:

一是审查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言词证据中关于通谋的内容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其中,对于通谋内容的审查,要确认双方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意思联络,不仅限于事前明示的犯意联络,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事中、事后默认等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双方供证证明特定关系人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犯意联络,仅是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贿赂时特定关系人在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安排特定关系人代为收受,不宜认定该特定关系人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共犯。经审查,许某某事前并未与杨彬共谋为丙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其遭杨彬安排前往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处代收财物的行为,是独立的取财行为,不能遭认定为与杨彬之间存在收受丙公司贿赂的通谋。

二是需要审查特定关系人、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关于收受财物的言词证据以及证明受贿所得赃物流向的物证和书证。根据《意见》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实行全部或部分收受财物行为就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本案中,许某某虽然代替杨彬前往张某处收取贿赂,但是其对该贿赂钱款并未实际占有,该钱款仍然处在杨彬的实际控制下,且杨彬与许某某不存在受贿的通谋,不能认定许某某与杨彬构成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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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前,杨彬因担心遭查办,又支付赵某某公司家具款20万元,是否应认定为受贿?相关赃款如何追缴?

沙楠:贿赂犯罪是涉财职务犯罪,根据《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遭查办,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这里的“及时退还”是判断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从三个方面加以认定:第一,客观上要求接受财物的人表现为及时退还;第二,如果没有及时退还,要判断是否存在阻却事由,即客观因素限制;第三,要判断收受人本身是否有占有财物的故意。本案中,杨彬在某家具公司定制高端家具和橱柜共计价值52.9万余元,2019年9月底所有产品安装完成后杨彬仅支付货款30万元,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为感谢杨彬此前的职务行为,表示剩余款项无需支付。2021年7月、12月杨彬向该家具公司转账20万元时距离家具交付时间已有两年之久,中间并无阻却退还的客观事由,杨彬具有占有该部分款项的主观故意,且退还时系因担心遭查办,因此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综上,杨彬不仅具有受贿的主观故意,且具有受贿的实行行为,依法构成受贿罪。

关于追赃和量刑。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贪污贿赂案件赃款赃物按“不设时限,一追到底、永不清零,随时发现随时追缴”的原则处理,旨在进一步防止犯罪分子藏匿、转移赃款赃物,避免任何人因非法行为获利。本案中,杨彬及其家属主动归还某家具公司20万元,是因担心杨彬的受贿事实暴露,系掩盖犯罪的手段,主动归还行为并非退赃行为,但在量刑时可作为悔罪情节予以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指控遭告人杨彬犯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事实清楚,杨彬犯受贿罪,受贿金额1580.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犯徇私枉法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杨彬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最终,法院判决杨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杨彬认罪服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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