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10-10 15:10:18来源:融易新媒体
□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万静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就《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拟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方式进行细化,并明确了包括商业秘密界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对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查处、法律责任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内容。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是,拟对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情形予以明确。
据悉,市场监管总局此次公布《征求意见稿》,其主要目的是为衔接去年正式公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融易新媒体,对于法律规定进行更进一步细化,提高其可操作性。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为2020年10月18日。
细化商业秘密要件
有效衔接现行法律
《征求意见稿》拟对商业秘密最重要的三个构成要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商业价值、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予以界定和细化。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者不能从公开渠道容易获得。
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或者已经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该信息已经在国内外公开使用;该信息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掌握的常识或者行业惯例;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或者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仅涉及产品尺寸、结构、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信息,进入公开领域后相关公众可通过观察、测绘、拆卸等简单方法获得。申请人提交的技术查新报告、检索报告、公开渠道查询商业信息的资料等与涉案信息不构成实质上相同的,可以推定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同时,《征求意见稿》还拟针对反向工程等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予以明确。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但是接触、了解权利人或持有人技术秘密的人员通过回忆、拆解终端产品获取权利人技术秘密的行为,不构成反向工程。通过反向工程等类似方式获得商业秘密的,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但商业秘密或者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违反保密义务的反向工程除外。
据市场监管总局价格监督检查和反不正当竞争局相关负责人介绍,修订《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是与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内容保持一致的内在要求。2017年、2019年两次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保护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其中进一步完善商业秘密的定义,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范围,等等。为贯彻落实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需要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的基础上,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细化相关法律规定,增强法律的适用性。
大力保护客户名单
破解企业维权难题
当前,制造业企业、外贸公司普遍存在销售人员擅自持有客户名单、擅自入股同行获利、擅自成立同行业抢客户、擅自飞单低价销售、擅自跳槽侵权等现象,企业面临举证难、取证难、成本高、周期长、维权难、诉讼难、执行难等种种困难,如果不能通过强制规定进行管控,那么销售人员、管理人员有恃无恐,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也会困难重重。
因此,《征求意见稿》拟规定,权利人经过商业成本的付出,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来自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的何茂斌提出,在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与侵权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关联点。通常是权利人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后到侵权人处就职,该员工原来的工作内容、触秘范围等情况可以作为界定秘密点的事前参考,这样可以有的放矢,事半功倍。案件后期还要和在侵权人处现场检查所获得的证据相结合,只有在现场突击检查中获得相关载体证据的信息才能作为最后结案阶段的秘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