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5-22 16:14:12来源:北京青年报
    先秦法家是重刑主义者,他们主张的重刑,是对一般的轻微犯罪就要处以重刑。商鞅作为战国中期法家的主要代表人物,关于为何要轻罪重罚提出了一套理论,这就是他的“以刑去刑”观,即重刑是消灭犯罪、消灭刑罚的不二法门,“去刑”则是采用重刑的目的。在他看来,在运用刑罚治理国家时,如果“重其重者,轻其轻者,轻者不止,则重者无从止矣”,对犯重罪的重罚,犯轻罪的轻罚,那么,即便是轻微的犯罪也制止不了,严重的犯罪就更无法制止了。相反,假如“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至,则重者无从至矣”,对民众所犯轻微的罪行就施以重刑的话,那么人们就连轻微的犯罪都不可能发生,更别说去犯严重的罪行了。
    到了战国末期,集法家思想之大成的韩非,继续发挥商鞅的重刑思想,认为刑罚的功能就在于杀一儆百的威慑性,他认为重刑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惩罚人。明君的法度,在于为人们提供衡量行为的准则。惩治贼人,如果只是惩治其本身,那不过是惩治了一个死囚罢了。对偷盗之人用刑,如果只是惩治其本身,那也不过就是惩治了一个苦役犯。所以,严惩一个坏人的罪行,是为了禁止境内所有的奸邪,这才是惩罚的目的。受到重罚的虽然是盗贼,却会使良民因害怕而不去犯罪。想治理好国家的人,不必对重刑有所疑虑顾忌。
    法家的这种重刑主张,直接体现为秦国及后来秦朝时期的严刑峻法。在《史记·李斯列传》中,就记载了商鞅对轻罪施以重罚的实例。另外,商鞅变法时期还广泛适用连坐,对别人的犯罪不举发者,也会受到牵连,致使大多数无辜之人遭到法律制裁,也使人养成了喜欢窥探和举报的恶习。
    先秦法家是以法治为研究对象的学派,不过,以今人的眼光来看,融易新媒体,无论是商鞅也好,韩非、李斯也罢,他们的法治理论都显得有些大而化之,甚至是粗糙。他们不遗余力所鼓吹的重刑理论真能起到杀一儆百,以至最终预防犯罪消灭刑罚的作用吗?恐怕未必。在现实生活中,确实不排除有些人是因为看到别人犯罪受罚,由于担心害怕而放弃了自己做坏事的念头;不过,更多的人之所以守法,则是因为自己内心确信做违法乱纪的事是不道德的,是可责的,所以自觉地选择去做“正确”的事。
    重刑虽然能在短时间内起到遏制犯罪的效果,但从长远来看,却容易产生重压之下的逆反心理,因为世界上不可能有一辈子都不犯一点儿小错的完美无缺之人,轻罪重罚的结果,必然会使人们动辄得咎,身陷囹圄,与其因一点儿小事而受重罚,横竖都是死,倒不如干一票大的。重刑除了增加统治者的暴虐,激起民众更大的反感,引发更严重的犯罪外,绝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消灭刑罚的目的。
    惩罚性法律条款发挥警示效能的前提条件,不在于刑罚是否苛重,而在于其是否符合一般人对于公正的理解,是否罚当其罪。在日常生活中,通常人们的心理总是倾向于做自己想做且该做的事情,如果做了不该做的事,需要承担的也应该是“相应”的责任,或者承受道德舆论的谴责,或者承担行政或民事的责任,当触犯刑法时,其罪责的承担,也应该与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如故意或过失)及危害的后果相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这一最古老的法谚,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经典呈现。在接近理想的公正的社会里,对一个人犯罪行为的惩罚,不应过轻也不应过重,而是符合其“该当的刑事责任”。
    美国学者保罗·罗宾逊在《海盗、囚徒与麻风病人——关于正义的十二堂课》中,曾以一个案例,对美国“重罪谋杀规则”进行了分析。根据这项规则,任何发生在重罪实施过程中的杀人行为,都将被作为谋杀处理,即便死亡的结果纯属意外。而重罪谋杀规则对于谋杀责任的分配,不仅仅适用于造成他人死亡的犯罪人,还包括任何参与该重罪的从犯,无论其参与犯罪的程度有多深,也无论死亡出现的概率有多大。在该书中,就有一位佛罗里达州的小伙,在睡眼蒙眬中,将自己的车借给一个在盗窃中杀了人的团伙,而被判终身监禁不得假释的案例。这种在睡眠中落在头上的无妄之灾,与人们内心深处的“正义直觉”相悖,也不符合刑罚的该当性。
    这一重罪谋杀规则,其依据却来自于所谓的一般预防理论,也即通过刑罚的威慑,预防犯罪的发生,“如果刑罚适用的目的旨在震慑他人,而与公正与否无关,似乎可以认为,如果有利于充分传达震慑信息,那么惩罚一个无辜的人也可以接受。”作者对这种蹩脚的逻辑嗤之以鼻,认为“适用与罪责相当的刑罚本身即是一种威慑。试图扩大打击面,或者过度加大力度的行为,注定失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