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04 21:06:02来源:新媒体
王某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请求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一是王某并未操纵“电光科技”。据王某供述,操纵“电光科技”的并非王某本人;二是《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控制使用证券账户不仅和王某于2023年2月22日的辨认结果不一致,而且和上海市公安局委托所作司法鉴定查证的证券账户不一致;三是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4日属于王某操纵“电光科技”的交易期间。该区间的交易实际亏损,在计算违法所得时应当一并考虑;四是应适当考虑账户组内韩某园等8个账户交易期间内巨额亏损的情况。
经复核,证监会认为:一是当事人提供的申辩材料显示,公安机关已认定王某操纵“电光科技”。另外,根据证监会调取的证据材料,王某操纵“电光科技”股票事实认定无误。
二是中国证监会有权依据《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独立开展侦查,在相关证据已达到明显优势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三是操纵股票期间的认定,应当满足主客观相一致要求。2020年10月12日至2020年12月14日,王某的地位实际为配资方,上述期间不纳入王某操纵“电光科技”的期间符合事实。
四是关于违法所得计算问题,当事人所述账户盈亏情况均已覆盖。
综上,证监会对上述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证监会决定:没收王某违法所得9027.51万元,并处以1.8亿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