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21 20:35:22来源:新媒体
第十一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推进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或食品安全管理体系(ISO22000)等体系建设,并逐步通过体系认证,融易新媒体消息,保持体系持续、良性运行。
????第十二条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向依法取得食品生产、食品经营许可证(备案)的生产经营者等采购原料、半成品,并建立原料供货商管理评价制度以及退出机制。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采购原料和半成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进货查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采购、加工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禁止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为中小学、幼儿园供餐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不得提供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冷加工糕点。
第十三条 推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互联网+视频厨房”,在食品库房、烹饪间、分装间(专间)、餐饮具清洗消毒间、留样冰箱等重点场所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主动接受市场监管部门和教育、民政等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监督。
第十四条 推进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发挥保险的他律作用和风险分担机制。
第三章 集中用餐单位
第十五条 从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供餐单位)订餐的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机构等集中用餐单位(以下简称集中用餐单位)应严格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严把订餐质量关。
第十六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从具有资质的供餐单位订餐,并明确双方食品安全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提供的食品随机进行外观查验和必要检验。
第十八条 需要现场分餐的,学校、幼儿园应当保持分餐场所环境卫生整洁,分餐工具应符合清洁卫生等相关要求。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健康证明,在手部清洗消毒后方可进行分餐操作,并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第十九条 采用校外供餐单位配餐的学校、幼儿园应当按要求对每餐次供餐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做好记录,并定期对留样设备进行维护和清洗消毒。
推进养老服务机构等其他集中用餐单位对配餐食品进行留样,做好各项记录。
第二十条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公布供餐单位名称、资质、地址等信息;必要时对供餐单位进行现场综合评价。
集中用餐单位应当畅通食品安全举报渠道,听取师生家长、养老机构入住老年人和家属等对供餐食品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安全的意见、建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集中用餐单位名单库,实行动态管理,确保全部纳入监管范围。
对辖区内报备相关经营活动的校外供餐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信息平台记录报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按照高风险等级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对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日常监督检查不少于4次(原则上每季度不少于1次)。省、市两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辖区内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开展随机监督检查,也可以组织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异地监督检查。
根据工作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发现问题线索的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实施飞行检查,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实施体系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监督检查应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和省市场监管局有关要求,覆盖检查要点所有检查项目,及时排查和消除食品安全风险隐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建立并确定食品安全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在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中发现的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以及整改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