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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4)

时间:2024-05-15 02:14:22来源:互联网

  第二十三条  具有竞争优势的平台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利用技术手段,滥用后台交易数据、流量等信息优势以及管理规则,通过屏蔽第三方经营信息、不正当干扰商品展示顺序等方式,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强制平台内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

 

  (二)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区域或者销售时间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三)不合理设定扣取保证金,削减补贴、优惠和流量资源等限制;

 

  (四)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进行其他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中公平合理落实收费标准,不得违背商业道德、行业惯例,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判定构成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使用;

 

  (二)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是否无法正常下载、安装、更新或者卸载;

 

  (三)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成本是否不合理增加;

 

  (四)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用户或者访问量是否不合理减少;

 

  (五)用户合法利益是否被受损失,或者用户体验和满意度是否下降;

 

  (六)行为频次、持续时间;

 

  (七)行为影响的地域范围、时间范围等;

 

  (八)是否利用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管辖适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投诉较为集中,或者引发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可以由实际经营地、违法结果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测,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办。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查处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过程中,遭侦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伪造、销毁涉案数据以及相关资料,不得妨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侦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基于案件办理的需要,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与案件相关的电子证据进行取证、固定,对财务数据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对于新型、疑难案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派专家观察员参与协助侦查。专家观察员可以依据自身专业知识、业务技能、实践经验等,对经营者的竞争行为是否有促进创新、提高效率、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正当理由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第三方专业机构、专家观察员等对参与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按规定保存信息,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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