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6 15:57:23来源:互联网
第二十三条 在电子数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存储介质,融易新媒体消息,不得删除、修改电子数据。
第五章 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第二十四条 对公开发布的电子数据、境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对网络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执法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实施在线电子数据取证前,应对用来提取电子数据的计算机系统、设备的硬件、软件环境进行检测,确保全面、可靠,处于正常可运行状态。执法人员在提取电子数据过程中,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及无法复现的情形,应当全程录屏。
第二十六条 在线收集、固定电子数据时,可以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获取。必要时可以提取有关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数字签名、注册信息等关联性信息。
第二十七条 网络在线提取时应当制作笔录或证据报告,并采用截屏、录屏、录像等其中一种或几种方式记录以下信息:
(一)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访问方式;
(二)提取的日期和时间;
(三)提取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四)电子数据的网络地址、存储路径或者数据提取时的进入步骤等;
(五)计算全面性校验值的过程和结果;
(六)其他依法应当记录的信息。
第六章 电子数据的检查分析
第二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需要进一步发现和提取与案件相关的线索和证据的,可以进行电子数据检查分析并制作笔录,记录检查分析基本情况、检查过程和检查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电子数据的检查分析,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必要时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检查分析电子数据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通过安全的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涉案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或者先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再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全程录像;
(二)检查前应对原始存储介质及其封口或者封条处的保护措施进行核对,有必要的应在检查后及时恢复保护措施,并通过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核对过程;
(三)检查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电子设备,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保护电子数据的全面性。
第七章 电子数据证据的存储
第三十一条 电子数据证据存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实施安全与保密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电子数据证据存储可以采用介质存储、区块链、云存储等方式。
为防止电子数据证据丢失,可以将其备份存储。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应当将电子数据证据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电子数据存储功能的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片等载体或设备。
(二)全面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遭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全面性的数据值。
(三)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全面性的数据值。
(四)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全面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电子数据取证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