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1-01-05 03:03:06来源:新浪财经
12月25日,福建证监局披露市场禁入决定书。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福建证监局对ST冠福及其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林文昌、林文智、林文洪、张荣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ST冠福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负债及资产披露存在虚假记载
2015年以来,ST冠福未履行审议决策程序,违规对外借款、共同借款、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上述负债未在ST冠福相应定期报告资产负债表披露,导致其披露的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负债及资产披露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如下:
2017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的负债及资产金额分别为75,581万元,占当期定期报告披露总资产的9.97%,其中对外借款37,381万元,开具商业承兑汇票38,200万元。
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未披露的负债及资产金额分别为77,581万元,占当期定期报告披露总资产的9.58%,其中对外借款38,881万元,开具商业承兑汇票38,700万元。
2017年年度报告未披露的负债及资产金额分别为121,281万元,占当期定期报告披露总资产的14.77%,其中对外借款38,881万元,共同借款6,700万元,开具商业承兑汇票75,700万元。
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未披露的负债及资产金额分别为142,381万元,占当期定期报告披露总资产的16.71%,其中对外借款38,881万元,共同借款6,700万元,开具商业承兑汇票96,800万元。
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的负债及资产金额分别为104,562.97万元,占当期定期报告披露总资产的11.23%,其中对外借款38,861万元,共同借款14,701.97万元,开具商业承兑汇票51,000万元。
(二)ST冠福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对外担保,存在重大遗漏
2017年以来,ST冠福未履行内部审批决策程序,以ST冠福及其控股子公司上海五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天)的名义为相关企业的借款、融资事项提供担保。ST冠福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未披露对外担保金额36,900万元。此外,ST冠福另签订合计14,470万元的对外担保合同,法院判决ST冠福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三)ST冠福未在临时公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内容重大变更事项
ST冠福2015年度股东大会及2016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意ST冠福为同孚实业备案发行的私募债提供担保。后续,ST冠福就同孚实业所发行的私募债产品分别出具了《担保函》,包括:2017年9月19日、2017年11月16日、2017年11月16日分别为“同孚实业2017年定向债务融资工具”出具担保函,担保范围均包括产品本金等,产品本金累计13,804.68万元;2018年1月2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3月30日分别为“同孚实业2018年资产支持计划”出具担保函,担保范围均包括产品本金等,产品本金累计14,713.5万元;2017年分别为“2017年同孚1号文化债权产品”和“2017年同孚2号文化债权产品”出具担保函,担保范围均包括产品本金等,产品本金累计10,816.66万元。
相关《担保函》对ST冠福的担保责任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对ST冠福的责任影响较为重大,但ST冠福对上述签订的《担保函》均未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相关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商业承兑汇票、担保合同、ST冠福公告和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
综上,福建证监局认为,ST冠福2017年半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2017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中负债及资产披露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披露对外担保,存在重大遗漏。违反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林文昌、林文智、张荣华。ST冠福实际控制人林文昌、林文智、林文洪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ST冠福未在临时公告中披露对外担保内容重大变更事项,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二条规定,时任ST冠福董事长林文昌、总经理林文智等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ST冠福实际控制人林文洪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情形。
当事人林文昌、林文智、林文洪、张荣华在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如下意见:
(一)林文昌、林文智、林文洪陈述申辩意见
1.主动披露本案违规事项;2.事后积极协调解决。此外林文洪自称,对控股股东违规事项不尽知情。综上,要求减轻处罚。
(二)张荣华陈述申辩意见
1.主观上没有参与违规意识;2.不存在默许;3.经济困难。综上,要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一)关于林文洪、林文昌、林文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