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4-28 14:26:23来源:融易新媒体
新浪财经 近日,裁判文书网一则判决书显示,国盛证券一名投资银行部员工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被公司续约。该名员工对公司仅给5万元补偿表示不满,起诉要求公司补偿37万余元。
陈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入职国盛证券投资银行部,并与国盛证券签署了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 2017年1月31日止。合同中还约定国盛证券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者陈某某工作岗位变动的,工资按照新的工资标准确定,但降低工资,应当经陈某某同意。
2017年2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将合同期限延至2019年1月31日。
但此次合同期满后,国盛证券决定不在于陈某某续约。2019年1月29日,国盛证券向陈某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不再续签合同,要求陈某某接到通知后至终止劳动合同前,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办理工作交接等相关手续,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提供经济补偿金。
2019年1月30日,陈某某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2019年2月11日,国盛证券向陈某某发出确认和领取经济补偿金通知书,说明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万元。
但对于仅5万元的补偿金陈某某并不能接受。随后,陈某某提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国盛证券依法支付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共13个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3.8万元和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支付赔偿金23.5万元,共计37.3万元。
2019年5月30日,仲裁委裁决国盛证券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陈某某不服,于2019年6月12日提起诉讼。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国盛证券支付:1、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共13个月未向自己足额支付的工资13.82万元(10633.33元/月×13个月);2、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2倍赔偿金23.50万元{赔偿金234979.1元=离职经济补偿金117489.55元×2,经济补偿金为117489.55元=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0633.33元/月+12864.58元)×5}。
在本案一审审理中,陈某某及国盛证券双方均认定,自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陈某某每月的固定工资为1.98万元,另外加奖金福利。但自2018年1月起,在国盛证券投行部分如责任向陈某某告知下调工资后,陈某的的工资被调整为9166.67万元。根据计算,陈某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9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即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国劳动报酬系劳动合同重要条款,变更工资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且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法院还认为,陈某某工资调整已经长达一年之久,但陈某某未有证据证实就此事提出异议,故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
法院还认定,国盛证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陈某某亦在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判决国盛证券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万元,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与仲裁结果没有差异的一审判决结果,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结果,并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陈某某表示,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自己的固定工资为1.98万元,2015年6月至2017年12月,国盛证券也是按照此数额发放。但在2018年至2019年,国盛证券每月仅向自己发放166.67元,自己多次与国盛证券沟通要求国盛证券补发工资未果。陈某某称,国盛证券降低自己固定工资系单方行为,双方没有口头、书面协商,仅由投资部总经理于2018年2月12日电话告知,自己对此明确表示不同意。陈某某认为国盛证券的上述行为系违法行为,总经理回复公司有权单方下调工资,不需要员工同意,融易新媒体,对于下调具体工资也没有说清楚。
陈某某还称,直至2018年3月15日自己才知道下调后的具体工资数额,于是再次与部门负责人沟通不同意公司单方降薪行为,直至2019年元月,也在向公司人力部人员指出拖欠劳动报酬违法,应当予以补发。
陈某某还强调,国盛证券从2018年由珠海中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这些调整前陈某某不知情,也无任何通知、公告和协商,自己也为参加任何下调工资的职工大会。
国盛证券认为,陈某某在2018年1月就被调整了工资,但到2019年3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仲裁期限。同时,国盛证券坚称公司对陈某某的工资调整是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对部门的管理架构和薪酬制度整体进行的调整,合法合理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对于工资的调整,没有任何侮辱性和惩罚性,是正常工作调整,不是针对部门而是整个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