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7-04 08:42:32来源:融易新媒体
中国经济网北京7月2日讯 6月30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李某武、李某川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川01刑终847号)显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员工李某武、李某川违法放贷约2400余万元并造成重大损失。
李某武、李某川在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未对金鑫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作尽职审查并向二重集团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上报贷款申请,导致该行贷款审批部门同意授信并发放贷款。
二审法院判决结果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为:李某武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李某川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决书显示,经审理查明,2012年左右,李某武、李某川先后入职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分别任该行成都分行业务四部(后变更为双庆支行)负责人、客户经理。
2012年3月,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1(已判决)及葛某分别通过李某武准备在大连银行办理贷款。之后朱某1使用金鑫公司名义向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申请贷款,并使用葛某提供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提供了伪造的金鑫公司与二重公司之间的《产品购销合同》、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说明等虚假材料,谎称金鑫公司对二重公司有应收账款,并以此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为金鑫公司向大连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取得大连银行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额度授信8000万元,其中应收账款质押对应授信额度2500万元。
金鑫公司之后通过多笔流动资金贷款业务、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业务取得了大连银行的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贷款中的5500万元交由葛某使用。贷款到期后,金鑫公司于2013年4月、2013年10月继续以虚假的对二重公司有应收账款作为质押物办理贷款。2014年9月金鑫公司通过过桥拆借方式还贷后继续以前述担保方式续贷。之后金鑫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偿还贷款,截至2019年4月11日该笔贷款仍有4789.646338万元本金未偿还,其中包括金鑫公司以应收账款质押名义取得的贷款2480万元。
李某武作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实际联系、指导、安排、参与金鑫公司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四次贷款业务。李某川作为业务部门的客户经理参与经办2012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金鑫公司在大连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业务。李某武、李某川在办理贷款业务的过程中,在明知未对金鑫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作尽职审查并向二重集团现场核实的情况下上报贷款申请,导致该行贷款审批部门同意授信并发放贷款。李某武、李某川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18日到案接受调查。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武、李某川作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2400余万元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融易新媒体,且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系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武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川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李某武系自首,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关于李某武的职责认定问题。法院表示,大连银行成都分行关于金鑫公司所有授信项目所涉环节及人员明细等证据证实,李某武时任大连银行成都分行业务部门负责人,其职责包括指导、监督其部门的客户经理办理业务,且职责不仅限于对书面资料的形式审查,还包括对业务工作办理情况的实质性监督。同时,在大连银行工作的多名证人的证言及李某川、朱某1、李爱武本人的供述均印证证实,李某武联系涉案贷款业务,并实质参与该笔贷款贷前调查及放款,在明知客户经理未持应收账款质押通知书、回执到现场核实真实性的情况下,同意上报贷款申请并违规办理发放贷款业务,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客观要件,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关于认定李某川与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关联性问题。法院表示,本案最终损失虽然是第四次贷款的结果,但第四次贷款并非完全独立于前三次贷款,而是前三次贷款的延续。前三次贷款均未按照规定严格进行尽职审查,李某川作为前三次办理贷款业务的客户经理,在明知未对金鑫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的真实性作尽职审查的情况下,仍违背其自身职责上报贷款申请,导致金鑫公司以虚假资料获取了巨额贷款,最终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李某川的行为与银行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