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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银行收警示函 基金托管业务存内控等4方面问题(2)

时间:2025-01-31 08:35:01来源:互联网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及本办法等规定要求,完成基金托管业务的筹备工作,通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验收,并在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向中国证监会申领《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在取得《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前,不得对外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在申请募集基金时,拟任基金托管人应不存在因与托管业务相关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失信行为正在遭监管机构立案侦查、司法机关立案调查,融易新媒体消息,或者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基金托管业务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控制体系,保持托管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执行有效。 

  

  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托管相关准入管理、业务活动、信息系统和人员考核等方面的集中统一管理,不得以承包、转委托等方式开展基金托管业务。 

  

  基金托管人应当每年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由托管人内部审计部门组织,针对基金托管法定业务和增值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与实施情况,开展相关审查与评估,出具评估报告。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三十一条规定: 

  

  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托管业务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需要,不断完善托管业务信息技术系统,配置足够的托管业务人员,规范岗位职责,加强职业培训,保证托管服务质量。 

  

  《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7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 

  

  当基金托管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一)基金托管部门的设置发生重大变更;(二)托管人或者其基金托管部门的名称、住所发生变更;(三)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四)托管人及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或者遭监管机构、司法机关侦查;(五)涉及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六)与基金托管业务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以下为警示函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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