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6-17 04:45:02来源: 财联社
据文书指出,(后续)一审法院指出,王秀某两人将自己的存款存入银行后,存款所有权即归属银行,资金由吉林银行占有,吉林银行负有对储蓄存款保管的义务,并依法依约负有给付利息的责任。王秀某所持有的活期储蓄存折未有支取转出的记载,吉林银行也未提供为王秀某两人授权支取的签字。吉林银行没有证据证明是商艳志、高峰持有王秀某两人的活期储蓄存折将上述两笔存款转到其个人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转款行为是刘振某、王秀某实施,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商艳志、高峰利用商艳志在吉林银行工作的身份,熟悉取款义务的便利条件将王秀某两人的存款转入其个人名下,是银行未尽到保管义务。
一审法院,判令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给付刘振某、王秀某各自130万元、100万元储蓄存款及相应利息。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一审原判,驳回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上诉。
对此,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向财联社记者表示,银行是否应当为员工的犯罪行为担责,核心在于法院是否判决银行员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以及银行是否存在管理不严的责任。目前此类案件并无统一标准。不过,单就从王秀某和吉林银行的案件来看,存款行为属于客户和银行之间最基本的合同关系,一旦确认客户存款已经存入银行账户,则银行必然承担相应的保管责任。当然,吉林银行可以在事后对商艳志等人进行追讨,以挽回损失。